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026號
TPEV,113,北簡,4026,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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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0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江馥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錫菱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呂錫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呂錫菱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惟被告呂錫菱已於起訴後之113年5月20日 死亡,此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在卷可稽,因被告呂錫菱已於 原告起訴後死亡,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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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