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3600號
TPEV,113,北簡,3600,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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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6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 彧
吳昶毅
被 告 歐庭佑
王昭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庭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歐庭佑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庭佑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並以被告王昭婷為附卡申請人,而分別領用正卡、附卡 ,依約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 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被告2人迄今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拆帳表、歷史帳單查詢、債權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歐庭佑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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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