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83號
原 告 郭于瑄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麥皓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陳力瑜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17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考(見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書狀可按(見本院卷 第4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經香港友人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東尼」之人接洽後,得悉「東尼」所提供之工作 係在臺灣持不明來源提款卡協助他人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且 可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竟自112年7月中旬起,加入「 東尼」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0日21時42分前某時 許,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流 程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於112年8月30日21時42分許、
21時51分、21時53分、21時57分,依指示匯款34,989元、49 ,974元、28,108元、15,08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賴世和,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 東尼」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領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復於112年8月30日21時50分至22時4 分許間,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元大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臺北 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暱稱「旺旺隊」之不 詳成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128,15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5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共128,159元之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事實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12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 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 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8,159元, 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12月1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8,159元,及自11 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