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3313號
TPEV,113,北簡,3313,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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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13號
原 告 王新生

被 告 周伯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95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 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 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於民國l00年0月間 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 ,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騙集團作為取得許欺贓款之犯罪 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投資外匯詐 騙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 午12時2分許,將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 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 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裡面的錢不是被告的,法官及檢察官已 凍結系爭帳戶,要提款出來賠給被害人。被告目前沒有工作 沒有錢,沒有辦法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982、3279 9號起訴書、匯款收執聯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5 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前開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佐,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 帳戶內的錢不是被告的云云,惟被告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 密碼交付他人,復未提出其他合理之理由及任何證據供本院 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 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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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