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63號
原 告 魏芷汝
訴訟代理人 柯亞彤(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周伯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9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 悉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帳戶等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收受、支付各類款項之工具,且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虛 設、借用或買賣取得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等不法用途,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 戶帳號、該帳戶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 明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之人頭帳戶,詐騙不特定民眾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 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 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竟 圖不法報酬,經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孟嫻」 網友聊天並得知如被告提出交付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 每日將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月將可領取10 萬元獎金後,被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及同年月2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科技公司經理」之人,同時依「科技公司經理 」之指示,將詐欺集團掌控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均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指定帳戶,並容任 他人將其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 取得贓款、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科 技公司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利用網路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滿盈投 資)及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2月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裝為投資老師並稱下載投資網站且 依指示投資股票,將獲利甚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5月5日10時35分許,將3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申辦 之系爭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同日10時49分,利用被 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及前設定之約定轉帳服務, 將57萬元(含前開原告因詐欺而匯入之30萬元)轉入約定轉 帳之第2層人頭帳戶內再行轉出或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原告發現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之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應該要找系爭帳戶,因為該帳戶 目前也已經被凍結,因為系爭帳戶裡面的錢不是我的,要趕 快還給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 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 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 5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兩 造亦對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結果不為爭執(見本院卷 第55至56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法行為,使原告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萬元,即屬有據。又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證據可 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據上,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 受損失30萬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