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茂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述年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上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50 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對帳單、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登錄單、查詢借戶對內 及對外債權、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裁判費計算書 、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