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3063號
TPEV,113,北簡,3063,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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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啔邦
被 告 潘葦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另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900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記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按年息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 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 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 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之違約金應酌減如 主文第2項所示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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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