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2881號
TPEV,113,北簡,2881,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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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81號
原 告 黃慶杰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姓名黃緯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慶杰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姓名 黃緯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9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為99,964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7月3日起,以每日4,000元之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華安」、「火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4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以解除分期付款等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24日22時5分、22時6分許匯款49,983元、49,981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通知被告於112年7月24日22時7分、22時8分、22時9分、22時11分、22時12分、2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京復門市),及於112年7月24日2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大理門市)提領上開款項,復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99,96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有想賠償原告,但伊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共99,964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1、17頁



),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71號、第2650號 、第272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3月,並與其他犯罪事實論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39 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 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 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前揭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964元,洵 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因沒錢而無法賠償云云,惟被告上開 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 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 日(見審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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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