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2865號
TPEV,113,北簡,2865,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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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董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董嘉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2年2月10日止累積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3,26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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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