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2851號
TPEV,113,北簡,2851,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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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51號
原 告 阮星
訴訟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
田芳綺律師
黃煒迪律師
被 告 杜邱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9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其前男友即訴外人劉家駿及原告間有金 錢糾紛,認劉家駿向其借款後交付原告親友而迄今未還,故 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11日14時22分許、24分許、27分許、翌(12)日0時4 分許,使用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通訊 軟體微信ID「Xiaolinggegegege」、暱稱「小林」之帳號, 在微信朋友圈,以公開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 ,張貼含有原告姓名、微信帳號、電話號碼、對話紀錄、照 片及視訊影像等個人資料之截圖共5張、含有原告之姓名、 生日、大陸及臺灣住址、公民身分號碼、居留證號碼、配偶 姓名及大頭照等個人資料之大陸身分證、往來臺灣通行證、 中華民國居留證等證件照片共3張,使上開微信帳號之好友 均得以知悉原告之個人資訊,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 求之金額不同意等語,做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與其前男友劉家駿及原告間有金錢糾紛,認劉家駿向 其借款後交付原告親友而迄今未還,故心生不滿,竟意圖損 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於111年8月11日14時22分許、24 分許、27分許、翌(12)日0時4分許,使用被告所有之IPHO NE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通訊軟體微信ID「Xiaolinggege gege」、暱稱「小林」之帳號,在微信朋友圈,以公開即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張貼含有原告姓名、微信 帳號、電話號碼、對話紀錄、照片及視訊影像等個人資料之 截圖共5張、含有原告之姓名、生日、大陸及臺灣住址、公 民身分號碼、居留證號碼、配偶姓名及大頭照等個人資料之 大陸身分證、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居留證等證件照片 共3張,使上開微信帳號之好友均得以知悉原告之個人資訊 ,足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度訴字 第107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 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0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 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 算;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 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 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第60頁),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高中畢業,



目前為家管,112年度所得總額35元,財產總額0元;而被告 係高中肄業,目前在家照顧小孩,112年度所得總額4,910元 ,財產總額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乙份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審酌被告有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之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表示「希望能以20,000元來跟原告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始為公允 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26日(見112年度附民字第932號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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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