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2766號
TPEV,113,北簡,2766,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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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鄧吉宏
訴訟代理人 鄧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壹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1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5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3,700元,不計息本 金196,410元,利息4,801元,合計264,911元,而渣打銀行 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



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 :原告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8年1月11 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業於113年3月14日予以撤銷,則自支 付命令核發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算至撤銷證明書日即113年 3月14日,已逾5年,原告提起本訴顯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又原告於 113年3月21日提起本訴,自94年起算,亦屬已逾15年時效, 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其訴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 ,不經言辯論判決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提起本訴符合程式部分:   
 ⒈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 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 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於107年 11月28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並於108 年1月1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前揭確定證明書經新北地院 於113年3月14日撤銷,有新北地院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 7頁),然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係規定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通知 送達後20日對債務人起訴,視為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 經起訴,即債權人可主張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發生時效中斷 之法律效果,避免發生民法第132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時,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法律效果,被告辯稱本件自支付命令 核發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算至撤銷證明書日即113年3月14 日,已逾5年,不得再另訴請求,原告提起本訴,不符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云云,顯有誤會。 ㈡關於原告債權之時效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執 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執行,經執行結果因被告無財產 可供執行,核發108年3月18日新北院輝108司執凌字第27604 號債權憑證,原告再於113年1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受償 ,亦有該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58 頁),雖原告所執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但依上開規定, 原告為上開2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於各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時,即發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的法律效果,被告辯稱原告執 失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 ,尚無可採。
 ⒊又原告之本金債權時效為15年,利息債權時效為5年,為兩造 所不爭,被告係自94年11月16日開始發生遲延,有前揭債權 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即被告之請求權應自94年11月 16日開始起算,本金請求權起算15年至109年11月16日屆滿 ,利息請求權起算5年至99年11月16日屆滿,而原告因強制 執行無效果,於108年3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再於113年1月 4日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本金債權因 前2次聲請強制執行,於108年3月18日及113年1月4日發生時 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效果,原告之本金債權未罹於時效,利 息債權於108年3月18日往前起算5年即103年3月18日前之利 息則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此部分利息債權之給付 ,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云云,亦非可採。
㈢又原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63,700元,不計 息本金196,410元,利息4,801元,合計264,911元,有債權 資料明細表及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8、51頁),被告對於 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簽帳款項並未爭執,僅以請求權罹於時 效抗辯,復原告之本金債權未罹於時效,利息債權於103年3 月18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故原告 請求給付本金63,700元,不計息本金196,410元,合計260,1 1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60,110元, 及其中63,700元,自103年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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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