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4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
被 告 王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 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與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為限度,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12 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4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 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 利息,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 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 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8月21日止,尚 積欠本金41,116元,利息580元,合計41,696元,而訴外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於97年3月2 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 保留負債),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中華銀行與被告間之現金卡債權債務 關係,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應 收帳務明細為證(見本本院卷第17-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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