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2711號
TPEV,113,北簡,2711,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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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吳冠毅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300巷26弄與同巷20弄 之路口時,因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 王成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731 元(含零件73,826元、工資及塗裝27,905元)。系爭車輛為 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依警方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是因系爭車輛路邊 起步右轉才發生碰撞,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 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 料在卷可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為息事案件,僅 製有事故現場圖,別無其他調查資料,而現場圖之現場處 理摘要僅記載「B車沿上記地點南往東右轉,A車沿上記地 點起步右轉,雙方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詞,自無法認定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是因 系爭車輛路邊起步右轉才發生碰撞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 明,即無可採。則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說明,即應負賠償責任。(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7月16日,已使用7年3月,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 依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83元(即73, 826×10%=7,38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及塗裝共2 7,905元,合計35,288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應以35,288元為必要。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依兩造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雙方駕駛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說明,均應負推定過失責 任,則系爭車輛之駕駛王成福既推定過失,即有過失相抵 法則之適用。本院因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於減 輕5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7,644元(計算 式:35,288×50%=17,644)。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8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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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