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2693號
TPEV,113,北簡,2693,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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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9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
被 告 周節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彩色人生理債型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與中華銀行訂立彩色人 生理債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向中華銀行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10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 7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8%計算,以每月為1期, 共分36期,按期於每月20日繳付,並按期定額年金法平均攤 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至98年1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66,851元,利息1,791元, 合計68,642元,而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 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原告即承受中華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彩色人生理 債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見本 本院卷第21-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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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