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04號
原 告 PALMA GENELYN LACDOO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被 告 吳秀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秀寶本應注意將所其飼養之犬隻拴繫妥當 、配戴嘴套或以其他方法適當管束,以免他人遭犬隻嚙咬成 傷或追逐吠叫造成危害,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其所飼養之鬆獅犬配戴嘴套,即 於民國000 年0月0 日下午攜帶出門遛狗,於同日下午5 時5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大安森林公園,適有 伊行經該處,遭該鬆獅犬自行逸脫吳秀寶控制撲咬伊之左大 腿,致伊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道歉並賠 償醫葯費,惟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之過失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5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2375號簡易判決判處「吳秀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 應可信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 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1,00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000元之費用證明單(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為證,信屬可取,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 之過失傷害犯行,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原 告身體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 與被告前揭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信屬有據。衡諸被告之前揭所 為、侵權行為之情節、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 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因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 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附民卷第1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元 ,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