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2523號
TPEV,113,北簡,2523,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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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王識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 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據影 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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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