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2491號
TPEV,113,北簡,2491,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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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吳金誠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呂繼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及如附表之利息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呂繼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 率加計週年利率1%(現為週年利率1.845%),如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27,037元未給付,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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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