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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2422號
TPEV,113,北簡,2422,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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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22號
原 告 漂亮e-SPA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采
訴訟代理人 陳冠燁
被 告 福金寶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顏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及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 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經 查,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 字第104852227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選任顏家煌擔 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至75頁),是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從而,原告以 顏家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漂亮e-SPA公寓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1建物(即15個停車位,下稱系 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大樓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應就每個停車位繳交新臺幣( 下同)1,000元管理費,共計1萬5,000元(計算式:15個×1, 000元=1萬5,000元)。又兩造約定被告應以每2個月為1期,



每期繳交3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2=3萬元)之方式給 付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然被告迄未繳納民國110年5月起至11 2年12月止,共計16期之管理費48萬元(計算式:3萬元×16 期=48萬元),經原告發函催繳,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 爭規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板橋港尾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系爭規約、累積積欠管理費 明細表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規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8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本 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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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金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