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2404號
TPEV,113,北簡,2404,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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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04號
原 告 嚴 翔
被 告 蔡瑜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 cebook,以暱稱「蔡艾德」在原告以暱稱「鬼才阿水Awater 」在其粉絲專頁發表分享關於「安寧陪伴出版計畫募集」之 貼文下,留言與該貼文顯然無關之「蟑螂出來做公益難怪只 有100讚」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之臉書上以昆蟲之名描述對方,無造 成原告任何生命財產之損失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 蔡艾德」在原告以暱稱「鬼才阿水Awater」在其粉絲專頁發 表分享關於「安寧陪伴出版計畫募集」之貼文下,留言與該 貼文顯然無關之「蟑螂出來做公益難怪只有100讚」等語,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 院112度審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0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 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 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有犯公然侮辱罪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 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自媒體工作,111年 度給付總額199,361元,財產總額210,000元;而被告係大學 畢業,目前是軟體工程師,111年度給付總額808,424元,財 產總額5,893,844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乙份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審酌被告有犯公然侮辱罪之行 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6,000元 ,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1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03號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112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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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