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2354號
TPEV,113,北簡,2354,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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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雅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359元,及其中新臺幣346,459元自民
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2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44元,及其中新臺幣37,308元自民國
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0,218元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3.4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7,3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14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貸金額新
臺幣6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於99年10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金消費 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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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