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38號
原 告 買靖辛
被 告 宏昇產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持有據以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係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之新光銀行西門分行,本院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宏昇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昇 公司)所簽發及被告劉惠珍背書之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提示付款,因被告宏昇公司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且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我們當事人已經有清償給訴外人即原告 的業務員李天福371萬元,我現在手上並沒有證據,我的當 事人說他有依照李天福的指示匯款371萬元到訴外人鄭祖營 的帳戶,我的當事人說他有匯款的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 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 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
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 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宏昇公司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被告劉惠珍為背書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 據(見司促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宏昇公司及劉惠珍即應分別負系爭支票發 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至被告辯稱已就系爭支票為清償而如上開答辯內容所示,然 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表示:我沒有名叫李天福的業務,被 告沒有清償我任何款項,我也不認識鄭祖營等語明確。是被 告固辯稱已依訴外人李天福指示匯款予鄭祖營云云,惟縱若 被告有匯款至訴外人鄭祖營所有帳戶,亦無從認定該匯款與 原告有何關係,被告空言已有清償云云,要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 112年11月29日 宏昇產業 有限公司 劉惠珍 DC0000000 200萬元 6% 112年12月4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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