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陳宥縢
被 告 黃宇慈(即柯順評之繼承人)
柯泓宇(即柯順評之繼承人)
柯泓亦(即柯順評之繼承人)
柯泓旭(即柯順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順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順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順評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順評之其餘 繼承人柯泓宇、柯泓亦、柯泓旭為被告,係基於同一事實, 另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順評於民國93年12月22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繼承人柯順評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 付消費款項,詎被繼承人柯順評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156,576元,利息14,626元,合計171,202元 ,而被繼承人柯順評於112年2月3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 人柯順評之繼承人,應就繼承陳嘉鈞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柯 順評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1、59、65-80頁),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順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