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喻浩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民生敬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子宇
訴訟代理人 陳安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36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其中新臺幣2,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73,4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晚間停放於民生敬園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旁公有計費停車格內,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責 任,導致民生敬園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系爭車輛(下稱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窗玻璃、右後車窗三角玻璃 破損及前擋風玻璃、尾門玻璃、引擎蓋、車頂、右側車身、 左側車身、左右後組合燈殼、車體內部等多處凹陷並有刮傷 及引擎蓋、車頂、右側車身、左側車身等多處烤漆掉落及車 內兒童座椅毀損,伊配偶於隔日欲使用系爭車輛時始發現上 情,旋將系爭車輛拖至Toyota濱江廠維修,惟遭被告之保險 公司剔除部分零件更換改以維修方式處理,致遭剔除部分未 完全修復,伊仍受有新臺幣(下同)27,964元(零件15,725 元、工資12,239元)之損害,兒童座椅也仍有無法完全清除 之磁磚碎片而有汰換必要,扣除折舊估定為16,775元,隔熱 紙扣除折舊則估定為4,083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
用為89,956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0,000元,上開費用合 計為258,778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第1項、第196條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12年9月伊委託維潔外牆修繕公司承包外牆替換 補貼新磁磚,已施工完成;原告為等待自日本進料之汽車車 頂即虛耗45日時間,造成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長達3個月之久 ,此45日之交通費應扣除,且原告請求3個月期間之交通費 用甚至包含搭乘高鐵商務艙旅遊探親,此非日常必要之固定 行程,亦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而毀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為證, 復經被告自承其於112年2月16日即委託廠商承包商檢查大樓 外牆磁磚膨脹事宜並報價,同年3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行,同年9月外牆替換補貼磁磚修繕完成等情(見本 院卷第147頁),堪認系爭大樓外牆於同年5月15日時已有磁 磚掉落之高度可能,並砸中系爭車輛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 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未再爭執,並表示系爭大樓外牆已修 繕完畢,亦願意負責賠償,只是金額有待協商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兒童座椅44,739元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保險人員剔除之項目仍未完全修復,並提 出相關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63至73頁)計算遭剔除項目之折舊後零件價格為15 ,725元、工資為12,239元,合計為27,964元,兒童座椅之折 舊後費用估定為16,775元,固有所據,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而依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證明系爭車輛修復時遭剔除之工資、零件等費 用,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6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5日),已使 用5年9月,已逾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則更換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即應計為9,435元。是原告在38,449元(=9,43 5元+12,239元+16,775元)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系爭車輛隔熱紙費用4,083元
承前所述,隔熱紙亦屬零件,而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 同理,故更換隔熱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計為2,450元 (=24,500元×1/10),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代步費用及計程車折價券購買費用支出89,956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即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同 年0月00日間,共支出交通費用89,956元,並提出乘車明細 、高鐵車票費用支出單據等件(見本院卷第87至111頁)為 憑,信屬非虛。惟查,逾越合理修繕期間之額外交通費用支 出,與侵權行為間應無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而依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及車廠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目審酌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情形,3個月實已逾越合理修繕期間,復參原告所提 其與車廠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足徵 系爭車輛於同年6月29日至8月1日間長達33日皆在等待車頂 鋼板自日本到貨,是認該33日之等待期間與侵權行為間並無 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排除,準此,則排除該33日 期間後,原告請求自同年5月16日至6月28日、及自同年8月1 日至27日止之交通費用,另扣除經核對無單據或與單據不符 之部分,搭乘55688部分交通費用應為32,805元、UBER則為1 3,861元,高鐵則以台北至高雄之標準車廂票價1,490元計算
,合計為8,940元,始為合理(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內 容),再加計原告提出112年6月2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1 50元、及購買計程車折價券費用3,710元(見本院卷第111、 99頁),總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交通費用為59,4 66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價值減損12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縱使修復後仍有120,000元之 價值減損,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 3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562號函為證,信屬可取,應予 准許。
⒌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365元(計算式:38,449元+2,4 50元+59,466元+120,000元=220,365元),為有理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 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365元 ,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 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 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表一:搭乘55688之支出
原告於112年5月16日至6月28日及自112年8月1日至27日之支出 5月 6月 6月 8月 8月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5/17 115 6/1 140 6/15 150 8/1 105 8/15 150 145 130 85 105 185 145 140 135 170 145 5/18 135 140 6/16 160 155 8/16 175 110 6/2 170 100 8/2 185 170 145 125 115 8/5 295 130 5/19 115 120 145 290 90 160 145 200 8/6 375 150 220 155 6/17 160 8/7 155 8/17 90 5/22 170 6/4 100 110 145 135 115 110 145 120 185 225 6/5 160 135 140 115 5/23 160 110 6/18 100 8/8 230 105 120 110 125 130 8/18 145 170 165 6/19 180 140 65 180 140 115 8/9 155 105 5/24 145 6/6 150 115 135 130 115 100 130 155 8/19 195 155 180 130 145 215 135 150 6/20 135 8/10 165 8/21 125 5/25 145 6/7 125 135 140 125 130 115 135 145 85 140 190 85 130 65 130 175 6/21 150 150 105 150 125 6/23 160 200 8/22 100 120 255 160 8/11 175 170 95 6/8 160 215 115 180 140 125 6/24 145 225 125 5/26 170 130 6/25 130 8/12 240 8/23 120 100 145 6/26 170 250 95 145 6/9 155 100 8/13 100 8/24 95 150 125 125 100 95 120 110 135 8/14 140 115 5/27 235 150 130 150 8/25 135 145 130 130 115 70 115 150 140 110 115 5/28 105 235 6/27 150 150 55 120 6/10 270 290 總計 6130 85 5/29 170 230 90 115 100 225 160 8/26 195 295 6/11 95 6/28 125 8/27 120 140 130 125 總計 5170 135 6/12 170 135 5/30 150 105 135 120 120 總計 6125 100 130 150 135 5/31 140 6/13 165 270 120 205 190 總計 7410 150 6/14 130 90 175 總計 7970 合計32,805
附表二:搭乘UBER之支出
原告於112年5月16日至6月28日及自112年8月1日至27日之支出 5月 6月 8月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5/16 143 6/1 232 8/3 174 254 242 8/4 598 155 6/15 134 435 93 6/21 138 221 156 114 8/5 434 5/18 144 242 566 5/19 279 6/23 377 8/6 607 170 6/24 300 8/8 173 142 347 8/10 222 230 239 238 248 6/25 137 8/11 305 5/20 469 6/28 215 355 331 總計 2717 205 5/21 598 184 379 8/15 157 213 8/16 216 5/22 262 223 5/23 229 8/18 145 5/30 110 8/22 100 5/31 237 105 269 8/23 60 155 8/24 155 總計 5266 總計 5878 合計13,861
附表三:搭乘高鐵之支出
原告於112年5月16日至6月28日及自112年8月1日至27日之支出 日期 金額 5/19 1490 1490 8/2 1490 8/4 1490 8/6 1490 1490 合計8,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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