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82號
原 告 許壽顯
被 告 倪韶謚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36萬元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 580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立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簽訂房地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其後立雋公司易主,且公司財務陷入嚴重 問題,而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造成被告受有金錢上損失, 被告遂主張原告為立雋公司前負責人,應對系爭協議書債務 負責,並強迫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面赴約,原告到場後, 發覺現場除被告及其配偶外,尚有立雋公司之債權人楊裴朱 及其兒女等數人在場,原告表示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人為立雋
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在此期間數次外出向友人李訓豪律師 求援,友人建議原告立即報警,惟原告顧念與被告舊情,認 被告也是立雋公司惡意經營之受害者,故未當場報警,但因 對方人多勢眾,在被告等人壓迫下,原告僅能當場簽署2張 本票及債權證明文件交付予被告與楊裴朱,方能順利離開現 場。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被告之脅迫而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於000年0月間積極向被告推銷坐落臺北市大同區玉泉 里一小段193、193-l、203、203-1地號土地上之新建住宅 工程(下稱系爭預售屋),佯稱立雋公司為財務狀況良好 公司,若不透過代銷公司及履保專戶,原告可將價金回饋 6%至8%給被告,並承諾日後不滿意原告願加價224萬元買 回,引誘被告簽約購買。被告於ll1年10月24日以總價1,8 83萬元之價格簽署系爭預售屋之系爭協議書,並將第一期 款336萬元匯入立雋公司之帳戶。訴外人楊斐朱同時以總 價1,849萬元之價格與立雋公司簽約購買同址6樓房屋A戶 及1個停車位。惟系爭預售屋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 項約定於lll年12月31日之前開工,被告多次詢問原告均 未得到合理回覆,嗣被告查詢資料才發現原告早在111年1 0月6日即將其持有之立雋公司270萬股轉讓,並於111年11 月24日變更立雋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李櫂宇。李櫂宇告知 立雋公司負債累累,於109年已陸續向訴外人卡特爾公司 借款高達8,000多萬元,且於111年2月、6月、8月有借款 屆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李櫂宇代表卡特爾公司要求原告 移轉其所持有立雋公司股份抵償,以此挽救李櫂宇及卡特 爾公司債權,而被告交付預售屋價金也是原告領走。又立 雋公司於111年6月13日曾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8,000萬元,因屆期未清償,遭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000年0月間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是被 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立雋公司已陷入財務危機,且無 資力興建系爭預售屋,被告始驚覺遭原告詐欺。(二)被告與楊斐朱於l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約原告至臺北市 信義區市○○道0段000號11樓全球人壽1lA會議室協商,被 告因受原告詐欺購買系爭預售屋,權益受損,故請配偶陪 同在場,楊斐朱也是由姊姊、兒子陪同在場,並無任何不 相干人士,經被告說明受詐欺原委後,原告自知理虧,同 意退還其所出售系爭預售屋之訂金336萬元,親自開立系 爭本票,並承諾不足部分,原告追回其臺北市仁愛路1段2
3巷之資產後,願意出售作為補償被告之損失,並書立債 權證明1件。前開會議室是公開場所,原告自願前來,期 間原告多次離場打電話,被告從未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原 告親自開立系爭本票,並未受到任何脅迫。另被告起訴請 求立雋公司返還價金等事件,業經鈞院l12年度重訴字第l 125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5日就系爭協議書為債務協商時 ,原告遭被告及訴外人楊斐朱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 云,惟此事實已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就此僅提出其於協商期間曾與他人有語音通話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7頁),然此證據僅能證明原 告在上述債務協商期間有與人通話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 告等人有脅迫行為;且原告自承於前開協商期間曾數次出 外向友人李訓豪律師求援,堪認原告於協商期間得自由出 入協商處所,並有數次與他人打電話聯繫,難認原告於前 開時、地有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
(三)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 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 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 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 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原告僅主張因其為立雋公司前負責人,遭被告等人脅 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未表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而執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依上開說明,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故原告雖就 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述否認之陳述,並提 出系爭協議書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7至18、39頁),惟原告未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予以確立,依上述說明,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舉 證猶有未足,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許壽顯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336萬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808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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