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任職原告公司,被告以詐欺之手段,欺 騙原告之股東,讓原告誤信The Heart Travel之商標為原告 之商標。被告為盜取資金之不正目的,不法使用原告公司之 銀行存摺、大小章及支票,致以「現金支出」、「轉帳支出 」、「支票開立」之形式,逕付被告個⼈花費所需、或為其T he Heart Travel Company之債務。被告於民國98年2月5日 取得原告帳戶內金額新臺幣4萬4100元、1萬元、98年2月23 日取得原告帳戶內1萬元,盜用提領原告資金,非為原告公 司之「旅費債務」或營業事務費用,致原告受損害,請求被 告返還6萬41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6萬4100 元整,及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之 「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規範」,參依訴訟標取得之日(98年2 月5日兩筆:4萬4100元、1萬元,98年2月23日:1萬元)為利 息起算日,而得計算本件最終訴訟標的金額,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未任職原告公司,以詐欺之手段,欺騙原告之股 東,讓原告誤信The Heart Travel之商標為原告之商標。又 貪圖原告公司之營運周轉金,以原告之受僱人名義保管原告 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分別於98年2月5日取得原告帳戶內 金額4萬4100元、1萬元、98年2月23日取得原告帳戶內1萬元 為私用等情,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 之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 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 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 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又依逾時提出 之法理,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參酌當事人適時審 判權之法理,則原告於113年3月29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2月23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782號函 對原告闡明原告起訴書主張「…惟被告竟以詐欺之手段,欺 騙原告之股東…」,並未載明其於何時、何地、向何人(需 載明股東姓名)、用何事(即詐欺之行為或方法)、為何該 股東受騙等同原告受騙?…等等之事實,即難謂符合具體化 義務之要求,亦未盡其舉證責任,請原告提出該事實群所涉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判決書亦 請提供之…;⑤原告是否因④之故,而使被告保管原告公司之 大、小章及存摺?若非之,被告保管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
存摺又是何因?為何原證9號(本院卷第53頁)有被告自91 年6月1日任職原告之任職保證書?又若原告曾任職原告公司 ,則98年2月其職位職稱為何?是否掌管公司大小印及存款 ?如非之,究係何人掌管?又被告提領前揭款項,亦不一定 侵占該款,即該款可能為公司所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原告自應就該款項之流向負證明之責,請原告提出該事實 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判 決書亦請提供之…;⑥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之金額6萬4100元是 否指華南商業銀行對帳單為證?若非之,請原告提出該事實 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⑦承⑥,被告抗辯稱該證據僅能 證明原告提領,並不能證明進被告之帳戶,原告請求調閱被 告所有之帳戶,顯屬摸索證明等語,原告對之有何意見,並 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⑧原告提出15號之對 話紀錄,並非全文,且所涉candy亦不知是何人,為避免斷 章取義、恐有失真之逾,請提出candy之對話紀錄全文,並 證明參與對話者為何人,如未提出對話紀錄全文,為避免失 真,本院得不審酌該項證據,並請原告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⑨原告提出如本院卷70頁至78之郵件、原 證21號之文件(本院卷第102頁至105頁)、前開等等皆以英 文為之,惟「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 處置:…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 或其他文書、物件。…」民事訴訟法第203條定有明文,並請 提出中文譯本,如未提出中文譯本,本院得不審酌該項證據 ,並請原告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⑩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 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 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但補正函113年3月1日送達(本院卷第139頁),然原告對 於本院向其闡明應補正事項,僅提出:
①原證24:【遠見雜誌】文章,該文章係由訴外人所撰寫,且 未經被告同意,並非本件之鑑定證人;該證人於訴訟外之書 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 ),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 採為認定之依據;加以,該資料顯與本院命其補正事項無關 。
②原證25:原告公司華南銀行97年全年明細表及同年餘額,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於98年2月5日取得原告帳戶內金額4萬410
0元、1萬元、98年2月23日取得原告帳戶內1萬元,未能證明 被告挪為私用,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挪用之事實,未能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原告更將舉證責任推予被告,實混 淆其為主張權利之人,自應對其主張之權利盡舉證責任,原 告未能本院要其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何時、何地、 向何人、用何事詐欺、為何該股東受騙等同原告受騙?…等 等,如附件所示),竟曲解本院全揭函之字義,殊屬無理。 ③原證26:96年至98年期間訴外人楊秋萍於原告公司工作內容 ,與本院命其補正事項無關,其餘理由皆同上。 ④原證27: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7號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 告於他案件中自始未舉證所指交代金額流向,其餘理由皆同 上。
⑤原證28:原告公司華南銀行97年全年明細表,無法證明原告 所指被告於98年2月5日取得原告帳戶內金額4萬4100元、1萬 元、98年2月23日取得原告帳戶內1萬元挪為私用乙節之事實 存在,其餘理由皆同上。
⑥原證29:台北國稅局關於「旅行社之營業類別」於97年期間 之「同業淨利率為18%」,與本院命其補正事項無關,其餘 理由皆同上。
⑦原證3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原證3 1:北京眾信旅行社地址資料、原證32:嚴毓清保證書:99/ 3/17(任職)、原證33:入出境紀錄-廖瑞超-97年度、原證 34:入出境紀錄-陳威芳-97年度,均與本院命其補正事項無 關,其餘理由皆同上。
⑧原證35:96年1月27日,留下371萬多元營業準備金,僅能證 明當時原告公司於華南銀行帳戶餘額狀況,與本院命其補正 事項無關,其餘理由皆同上。
⑨原證36:觀光署領隊導遊查詢-廖瑞超(持外語領隊證)、原 證37:觀光署領隊導遊查詢-陳韻竹(無外語領隊證)、原 證38:考畢試題查詢平臺-考選部(外語領隊考試內容)、 原證39:入出境紀錄-陳韻竹、原證40:觀光署領隊導遊查 詢-陳威芳,與本院命其補正事項無關,其餘理由皆同上。 ⑩原證41:99年7月27日電子郵件、原證42:99年3月3日電子郵 件、原證43:99年7月30日電子郵件、原證44:99年9月21日 電子郵件,均無法證明原告所指被告於98年2月5日取得原告 帳戶內金額4萬4100元、1萬元、98年2月23日取得原告帳戶 內1萬元挪為私用之事實存在,亦與本院命其補正事項無關 ,其餘理由皆同上。
⑪原證45:98年4月10日至99年4月9日原告公司房租契約、原證 46:99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原告公司房租契約,僅能證
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公司承租房屋,無法證明原告所指 被告於98年2月5日取得原告帳戶內金額4萬4100元、1萬元、 98年2月23日取得原告帳戶內1萬元挪為私用之事實存在,亦 與本院命其補正事項無關,其餘理由皆同上。
⑫原證47:被告所發郵件之附件主張被告無簽名付款之授權, 然此郵件為113年3月20日,無法證明原告所指被告於98年2 月5日取得原告帳戶內金額4萬4100元、1萬元、98年2月23日 取得原告帳戶內1萬元挪為私用之事實存在,亦與本院命其 補正事項無關,其餘理由皆同上。
⑬原證48:00000000TheSiamHotel-制式詢價單-(發現心旅行 公司-翻譯版),原證49:被告103年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 憑單,原證50:被告房租費用,原證51:被告107年6月房租 費用,均無法證明原告所指被告於98年2月5日取得原告帳戶 內金額4萬4100元、1萬元、98年2月23日取得原告帳戶內1萬 元挪為私用之事實存在,亦與本院命其補正事項無關,其餘 理由皆同上。
⑭原證52:被告於99、100年間銀行債務協商資料,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債務情況,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所指被告於98年2月5日 取得原告帳戶內金額4萬4100元、1萬元、98年2月23日取得 原告帳戶內1萬元即挪為私用之事實存在,其餘理由皆同上 。
⑮原證53:民事判決,與本件無關,其餘理由皆同上。 ⑯原證54之對話紀錄,並非全文,恐有失真之虞;且所涉candy 亦不知是何人,本院已闡明命其補正,惟原告並未提出該對 話者係何人及對話紀錄全文,自不能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其餘理由皆同上。
⑰原證5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03號不起訴處 分書,與本件無關,其餘理由皆同上。
⑱原證56為訴外人於他案件書狀,未經到庭具結,僅訴訟外之 陳述,其餘理由皆同上。
⑲原證57: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可知 「陳韻竹借用蔡幸芝之信用卡,以刷卡套現方式為上訴人週 轉資金,此為當時上訴人負責人廖瑞超所知悉並同意,所產 生之信用卡帳款係經廖瑞超、陳威芳審核後始付款,且陳韻 竹以「發現心旅行」名稱為上訴人招攬業務,則陳韻竹將上 開套現取得之資金用於「發現心旅行」業務,難認有不法侵 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本院卷第311頁),原證58: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所指他人將信 用卡借給被告使用乙節,與原告所指被告於98年2月5日取得 原告帳戶內金額4萬4100元、1萬元、98年2月23日取得原告
帳戶內1萬元即挪為私用乙情無相關。原證59: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1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所 指被告提領款項,無從排除被告提領之行為使用於公司營運 支出之可能,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20頁),尚不足 以認定原告所指被告於98年2月5日取得原告帳戶內金額4萬4 100元、1萬元、98年2月23日取得原告帳戶內1萬元即挪為私 用之事實存在。原證60至原證64之判決、信用報告及聯徵中 心,與原告所指被告於98年2月5日取得原告帳戶內金額4萬4 100元、1萬元、98年2月23日取得原告帳戶內1萬元即挪為私 用乙節無涉。
⒍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基於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及對於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尊重,自應阻斷原告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⒎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應由原告提出,負有具體化事實提出責任,倘未具體化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應證事實,難認符合具體化義務要求。原告所指被告詐欺原告股東,誤信The Heart Travel商標為原告商標。於98年2月5日取得4萬4100元、1萬元、98年2月23日取得1萬元私用等情,自應提出「被告何時、何地、向何人、用何種之行為或方法使原告股東受騙、為何該股東受騙等同原告受騙」,及「被告提領款項後資金流向」等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未依期補正所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辯論主義」及「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則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其訴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案件中陳稱: 「陳韻竹原擔任上訴人(即原告)副總經理,負責管理上訴 人臺北辦公室之業務、營運、銷售等,並掌理公司大小章」 等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卷一第381頁;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卷一第398、399頁)」等情,核與 被告於他案件中證述「其於92年至108年間任職於上訴人( 即原告),擔任業務、出納、收款及董事」等語相符(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卷二第210頁),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廖 瑞超自承:「其與配偶陳威芳於96年間前往中國大陸,把臺 北辦公室交由陳韻竹管理,公司大小章留在臺北,陳韻竹營 運上訴人(即原告)有收益時,負有回報義務,其並非完全 不管,只是未參與實際營運,會計及其他員工後來也是她招 聘,勞健保掛在上訴人名下,陳韻竹對外招團是用上訴人名 義;國外預訂是由陳威芳負責,要指定用我和陳威芳之信用 卡刷卡,陳韻竹僅負責代收帳單及處理付款行為等語(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卷一第399、400頁;卷三第 143、144頁)」,顯見,原告對被告於96年間以後以原告名 義在臺灣從事旅行社之營業活動知之甚詳,並將原告公司大 小章交由被告保管。且原告先前亦係以廖瑞超、陳威芳夫婦 先刷卡交易支付國外旅行業者相關款項之經營模式周轉資金 ,核與被告於他案件中證述原告長期都是以信用卡周轉方式 調現等語相符(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卷二第210、211頁 )。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案件中證稱:「 我曾在91年6月至108年8月任職於原告公司,且大概從95、9 6年擔任副總經理,主要是以業務為主,但整個公司的大小 事情、業務、收入支出及保管銀行大小章及存摺,而我擔任 副總經理時,負責人都是廖瑞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其
妻大約是95年左右有至大陸開拓新市場,一直到104、105年 左右。原告法代與其妻至大陸後,有全權授權我處理原告公 司事務,且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由我保管及使用、銀行公司大 小章也是由我保管、使用,是在公司事務上使用,但95年去 的時候,中間有銜接不同的財務會計來來去去,如果沒有人 處理,就是我處理。在102、103年之後,因為沒有新的會計 ,財務部分就都是我在處理,雖然我不是本科系出身,但沒 有人在做,就我做,且一些廠商的付款、銀行支出、所有大 小事情、資金的週轉都由我經手。我處理原告事務時,原告 一直都有資金週轉的問題,一開始95年原告法代去大陸時, 公司就是有一個財務跟我留在公司,後來財務又到大陸去幫 忙原告法代夫婦,後來約96年我一接手之後,公司就沒有資 金,當時若沒有團體出發,資金就轉不過來」等語(本院11 0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卷㈢第188頁);而原告法定代理人( 即廖瑞超)於他案本院109年度訴第1451號案件審理中自陳 :「(問:你不在公司,那公司交給誰管理?)就是交給陳 韻竹。當時公司最高的主管就是陳韻竹」、「(問:所以陳 韻竹是臺北辦公室營業主管?)是的。(問:當時公司沒有 其他人嗎?)因陳韻竹是公司最高主管,下面的人也只能遵 從他的作為。(問:陳韻竹負責的業務內容為何?)陳韻竹 也是公司的董事。她在8月1日申請辭任董事,…。我沒有出 國前,陳韻竹是負責臺北的業務,我出國期間是都由陳韻竹 負責」等語(本院109年度訴第1451號卷第152頁);以及被 告於同案件中證述:伊於92年6月至108年8月在長春藤旅行 社工作,擔任業務,最後職稱為副總經理等語(本院109年 度訴第1451號卷第260頁),再查原告公司總經理及公司法 定代理人配偶陳威芳於該案中證述:「陳韻竹是長春藤旅行 社股東及副總經理,職務內容對外銷售業務。公司內部營運 管理也是陳韻竹負責等語(本院109年度訴第1451號卷第283 頁)」。顯見,原告確實將原告公司業務授權予被告處理, 且被告為臺北辦公室最高主管,管理公司對外業務及對內營 運等事。
㈣綜上可知,被告自91年6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95年間擔任原 告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及總 經理陳威芳於95年間出國後,廖瑞超及陳威芳即將原告公司 業務全權授權被告處理,將原告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大小章交 予被告,被告為原告公司臺北辦公室之最高主管,由其負責 原告公司之對外業務及對內營運,則被告於98年2月5日取得 原告帳戶內金額4萬4100元、1萬元、98年2月23日取得原告 帳戶內1萬元之行為,可認被告係為原告公司營業上業務資
金調動,縱原告主張被告業已逾越其授權,亦應由原告就該 代理人即被告逾越授權範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 出之名片、交易明細表、筆錄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原告 帳戶提領金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將該等款項挪為私用之事 實存在,要難採信。
㈤至於,原告所指The Heart Travel之商標、The Heart Trave l Company,該等英文字樣及其中文名稱「發現心旅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案件審理,認定被 告陳韻竹於105年間申請之商標圖樣,使用在原告之旅行商 品介紹、廣告及網頁上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 准審定書、商標領證請款單、名片設計資料、廣告委刊單、 廣告服務申請書及智財局查詢資料可參(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306號卷一第465至469頁、第499至505頁、第509至513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卷一第258至261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卷二第65至67頁)。被 告陳韻竹早於104、105年間已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討論 英文字樣及其中文名稱「發現心旅行」之設計圖樣,並傳送 相關連結予廖瑞超知悉乙節,有被告陳韻竹與廖瑞超之Line 對話截圖為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卷二第 57至62頁),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陳韻竹以該等英文字樣及其 中文名稱「發現心旅行」作為原告對外營業活動之識別,則 該等英文字樣及其中文名稱「發現心旅行」僅為被告陳韻竹 處理即原告業務活動時所使用之商標,此情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323號案件審理認定,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廖 瑞超與被告陳韻竹105年3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 陳韻竹為原告設立可供線上報名之網站,向廖瑞超報告費用 時,並將新網址「http://thehearttravel.com/」傳送供其 點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23號卷二第403至404頁 ),105年4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陳韻竹有將連結「 發現心旅行長春藤旅行社」之同一網址傳送予廖瑞超(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23號卷二第47至48頁)。可見,原 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早於被告陳韻竹申請「發現心旅行THE HEART TRAVEL」商標核准以前,即已知悉被告陳韻竹將使用 「發現心旅行」招攬業務,故原告指稱被告以詐欺之手段, 欺騙原告之股東,誤信The Heart Travel之商標為原告之商 標。被告盜取資金為其The Heart Travel Company之債務云 云,均與事實不相符,不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6萬4100元 整,及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之「 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規範」,參依訴訟標取得之日(98年2月
5日兩筆:4萬4100元、1萬元,98年2月23日:1萬元)為利息 起算日,而得計算本件最終訴訟標的金額,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五、至於原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均屬摸索證明,應予駁回: ㈠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 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 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 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 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 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 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 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 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摸索證明是否應予禁止之 問題,在德國法上之討論已由來已久;但在我國則較少被論 及,對於此一制度之研究,可謂係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尚待開 發之領域。所謂摸索證明主要係指證據聲明中之證據主題未 予表明或表示不明確,而證據調查聲請人乃希冀藉由此次證 據調查而獲得新主張之事實基礎或新證據方法。其中最具爭 議問題乃對於應證事實乃基於推測而提出者,是否應區別舉 證人有否提出適當根據以決定其准否?摸索證明是否應予准 許之問題,乃涉及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及 訴訟上之證明權與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及第3人之自由 權、名譽權、隱私權、營業秘密權等權利間之衝突與調協。 其且與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義務、訴訟促進及訴訟 經濟之訴訟法基本要求、權利濫用禁止與誠信原則等在理論 上有一定之緊張之關係(姜世明教授,成大法學第8期,第43 至108頁同此意旨)。
㈡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觀其起訴主張之必要事實、證據均未能 充分掌握知悉,且與卷內事證多有矛盾,原告希藉由證據調 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 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屬於摸 索證明,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件(本院卷第129至13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原113年度北小字第358號訴訟標的經核定為11萬2001元 改成簡易程序,改分北簡,日後請以新案號(113年度北簡 字第1782號)陳報)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被告並未任職原告公司,惟被告竟以詐欺之手段,欺騙原 告之股東,讓原告誤信The Heart Travel之商標為原告之 商標。
㈡被告又貪圖原告公司之營運周轉金,以原告之受僱人名義 保管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逕行盜用提領原告之資 金,致原告受損害。
㈢被告於民國98年2月5日取得原告帳戶內金額4萬4100元、1 萬元、98年2月23日取得原告帳戶內1萬元。 為此,請求被告返還6萬4100元。並提出名片、交易明細表 、筆錄、網路新聞等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
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 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 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 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 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 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主張業 已賠償原告之損失,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 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被告領取原告公司之款項究竟流向何方,該事實應 為被告所熟知之事實,被告自應負有協力義務,被告應 具狀說明:何以保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其保 管之時間起迄為何?原告公司有無授權?原告公司陳稱 台端詐欺原告之股東是否屬實?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 存摺是何時取得?如何取得?原告認為台端並非原告公 司之員工,為何原證2號(本院卷第27頁)有台端印有 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台端提領6萬4100元之目的 為何?該金錢之流向為何?又原告提出原證15(本院卷 第62、63頁)是否台端或candy之對話紀錄?又該對話 紀錄是否片段?如係片段請提出全文,請提出該事實群 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 判決書亦請提供之…;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 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 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原告訴之聲明是否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100元,及其中4萬4100元自98年2 月5日起,其中1萬元自98年2月5日起,其中1萬元自98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 是,台端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是98年2月5日及98年2 月23日,台端是否有於該日催告被告履行,如有,請提 出雙掛號或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主張有 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 之負舉證責任。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
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 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 ,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原告起訴書主張 「…惟被告竟以詐欺之手段,欺騙原告之股東…」,並未 載明其於何時、何地、向何人(需載明股東姓名)、用 何事(即詐欺之行為或方法)、為何該股東受騙等同原 告受騙?…等等之事實,即難謂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 ,亦未盡其舉證責任,請原告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如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判決書亦請 提供之…;⑤原告是否因④之故,而使被告保管原告公司 之大、小章及存摺?若非之,被告保管原告公司之大、 小章及存摺又是何因?為何原證9號(本院卷第53頁) 有被告自91年6月1日任職原告之任職保證書?又若原告 曾任職原告公司,則98年2月其職位職稱為何?是否掌 管公司大小印及存款?如非之,究係何人掌管?又被告 提領前揭款項,亦不一定侵占該款,即該款可能為公司 所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該款項之流 向負證明之責,請原告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如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判決書亦請提供之 …;⑥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之金額6萬4100元是否指華南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