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許壽顯
被 告 楊斐朱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12 年8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70萬元,到期日112年8月25日 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8號),惟系爭本票之債權至 始不存在等情,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12年8月25日,票面 金額370萬元,到期日112年8月25日之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8號,下簡稱系爭 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債權至始不存在。被告於111年10 月20日與訴外人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簽下 房地車位買賣協議,後續立雋公司負責人易主以及公司財務 問題,無法履行上開買賣協議,造成被告金錢損失,被告主
張原告為過去立雋公司之負責人,應對此債權負責,原告屢 次解釋實情並表達歉意,清楚表明這筆債務並非個人對於被 告之債,而係立雋公司,惟被告無法理解,並於112年8月25 日透過同為立雋公司債權人倪韶謚要求強迫原告出面赴約, 原告到場後見不只倪韶謚及太太在場,包含本案被告楊斐朱 及其兒女、姐姐均在現場,即驚是鴻門宴,立刻再次表明債 務並非個人之債,願協助債權人向立雋公司追討上開債務, 但無法接受上開債務變成個人之債,縱使原告中間數次出外 向李姓友人求援,對方人數眾多,寡不敵眾僅能當場先行簽 署,最終總共簽署2張本票,並分別給與本案被告楊斐朱及 訴外人倪韶謚聲明立場及事實狀態,本件本票之簽署係因被 告等人脅迫,並非雙方真正擁有上開債權關係,強制執行有 害於原告權益。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2年8月2 5日,票面金額37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8月25日(即發票日) 記載之本票一張,面額37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均同為扶輪社社員,於000年0月間原告積極向被 告推銷台北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 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預售屋),佯稱立雋公司為一財務狀 況良好公司、曾有興建多個建案實績,以系爭預售屋為環保 宅、地段好、年底開工在即。被告若不透過代銷公司及履保 專戶,原告將價金回饋6%至8%給被告,並承諾被告若日後不 滿意願加價218萬元買回,引誘被告簽約購買。被告於111年 10月24日以總價1849萬元,簽署系爭預售屋之房地車位預定 買賣協議書。被告將第一期款370萬元於111年10月24日匯入 被告指定帳戶。而另一位扶輪社社員倪韶謚,和被告同時以 總價1883萬元與立雋公司簽約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及主管機關核准建照執照號碼11 0建字第0128號建物5樓房屋A戶及1個停車位。 ㈡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預售屋應於111年12月31日 之前開工,被告於預定開工日後卻未見系爭住宅工程動工, 於112年1月2日以LINE訊息詢問原告房子是否一月份開始動 土,原告同日回稱我們過完年才會開工;過年後依然不見系 爭建案開工,被告於2月6日再次詢問什麼時候開始動土,原 告於同日回稱可能會延至三月份才能開工;被告於5月11日 再次詢問,原告於同日回稱「不好意思,我還在聚會中,明 天回復您」之後無音訊;被告又於7月28日再次詢問房子會 不會不蓋,原告於同日回稱「我現在在會議中,待會晚一點 我回電給你,不好意思」。原告到112年7月仍持續隱瞞被告
立雋公司無法興建系爭預售屋之事實。
㈢因被告多次詢問原告系爭預售屋之開工時間均未得到合理回 復,被告迫於無奈,遂上網查詢立雋公司之登記資料,才驟 然發現原告於早於111年10月6日即111年10月24日簽約前, 將持有立雋公司股份270萬股轉讓,並於111年11月24日變更 訴外人李櫂宇擔任立雋公司負責人。被告為瞭解所購買房屋 後續情形及真實原因,而於112年8月24日拜訪訴外人李櫂宇 。經訴外人李櫂宇告知,其同時為訴外人卡特爾公司之總經 理,立雋公司負債累累,於109年之前已陸續向訴外人卡特 爾公司借款高達8000多萬元、111年2月時立雋公司即有一筆 借款700多萬元屆期未清償,再於111年6月、8月再分別發生 借款合計1900多萬元屆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伊代表卡特爾 公司要求移轉立雋公司持有股份抵償,目的在挽救伊及卡特 爾公司債權,而被告所交付預售屋價金也是原告所領走。 ㈣被告再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發現立雋公司於111年6月1 3日曾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8000萬元,並因負債6900萬元屆期未清償,而遭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000年0月間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益徵被告於11 1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立雋公司已陷入財務危 機並無資力興建進行系爭預售屋,被告始驚覺遭受詐欺。 ㈤被告與倪韶謚於112年8月25日約原告至臺北市信義區市○○道○ 段000號11樓倪韶謚公司全球人壽11A會議室協商,經被告說 明受其詐欺原委後,原告同意退還所出售系爭預售屋之價金 370萬元,當場開立系爭本票一紙。並承諾不足部分,原告 追回其臺北市仁愛路一段23巷之資產後,願意出售作為補償 被告之損失,並書立債權證明一份。
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債權證明均是原告親自書寫,被告 並未受任何脅迫。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脅迫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屬脅迫行為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28頁第7、9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 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4月3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第128頁第14至16行);退 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8頁第7行),自應尊 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 年4月3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告同意或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2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752號對 原告闡明:「…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全文,為避免 爭議,片段紀錄恐有失真之虞,請提出全部之對話紀錄;何 況,原證3僅能證明原告多次撥打某人之電話無回應之證據 ,如被告果真有強暴脅迫之行為,為何給予原告向外撥打電 話之機會?且依據原告陳述「…原告中間數次出外…」之機會 ?再者,原證5僅是原告事後再度表明原告之立場,屬原告 之片面陳述,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強暴脅迫之行為,請原告 再補正112年8月25日現場被告共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如:監視器錄影、音資料,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④被告、倪韶謚及在場之人對於原告 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原告是否訴由地檢署偵辦或法院審判 ,如有,請提供該案之案號供本院參辦…;⑤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如附件所示 ),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 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
年3月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73頁),然迄11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 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 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且法院已諭知其法律效果),如一 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 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猶要進行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 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 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 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 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 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 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 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 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 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 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 。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 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 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 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 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 。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 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 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 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 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 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在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 下(本院卷第128頁),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據契約,約定 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此,原告若日後再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予駁回。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 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 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 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 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
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既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有實施脅迫之行為, 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不足採信: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 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或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酌。從而,原告自應對被告實施脅迫之行為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實施脅迫之行為: ①原告提出之原證3、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被告實施脅 迫之行為故其於當時撥打數通電話求救未果云云。經查: ⑴原證3僅能證明原告多次撥打某人之電話無回應之證據,如被 告果真有脅迫之行為,為何會給予原告向外撥打電話之機會 ,原告所陳並無邏輯之必然性,難謂可採。
⑵且依據原告陳述「…原告中間數次出外…」(本院卷第13頁)等 語,表示被告並無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原告可自由決定是 否撥打電話或外出,又怎能謂被告果真有脅迫之行為?原告 所陳並無邏輯之必然性,難謂可採。
⑶原證4之對話紀錄亦為原告事後向他人再度陳述原告之立場, 屬原告訴訟外之片面陳述,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脅迫之行為 。
⑷加以,原告提出原證3、4之片段對話紀錄恐有斷章取義、失 真之虞,通話對象亦不知係何人,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 件)應提供全部之對話紀錄,然原告未為之,該通話紀錄應 非本案證據。
②原告雖提出房地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原證2),惟該協議書只 能證明被告及立雋公司間有該協議書,不能證明原告於簽署 系爭本票時,被告實施脅迫之行為。
⒊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 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 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112年8月25日,票面金額37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 8月25日(即發票日)記載之本票一張,面額370萬元之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萬8521元
合 計 3萬8521元
附件(本院卷第65至7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㈢、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民國112年8月25日被告透過同為立雋
公司債權人倪韶謚要求,強迫原告出面赴約,原告到場後 見不只倪韶謚及太太在場,包含本案被告及其兒女、姐姐 均在現場,即驚是鴻門宴,立刻再次表明債務並非個人之 債,自己絕對願意協助債權人向立雋公司追討債務,但無 法接受上開債務變成個人之債,縱使原告中間數次出外向 李姓友人求援,惟對方人數眾多且不甘債權損失,仍寡不 敵眾僅能當場先行簽署,最終總共簽署2張本票,分別給 予被告及倪韶謚各一張後,方能順利離開現場,事後也多 次私底下與立雋公司債權人倪韶謚聲明立場與事實狀態, 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聲明異議狀 、買賣協議、對話紀錄等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 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 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 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4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 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 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 間)…;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 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 存在,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如被告否認11 2年8月25日有共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請提供該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聲請傳訊在場見聞之證人乙,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或監視器錄影、音資料,請依照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 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強迫」原告簽署系爭本票,惟非以對方在場人數較 多即能謂之強暴脅迫;又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全 文,為避免爭議,片段紀錄恐有失真之虞,請提出全部之 對話紀錄;何況,原證3僅能證明原告多次撥打某人之電
話無回應之證據,如被告果真有強暴脅迫之行為,為何給 予原告向外撥打電話之機會?且依據原告陳述「…原告中 間數次出外…」之機會?再者,原證5僅是原告事後再度表 明原告之立場,屬原告之片面陳述,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 強暴脅迫之行為,請原告再補正112年8月25日現場被告共 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監視器錄影 、音資料,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④被 告、倪韶謚及在場之人對於原告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原 告是否訴由地檢署偵辦或法院審判,如有,請提供該案之 案號供本院參辦…;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 年4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 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 ,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 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 ,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 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 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 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 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 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4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4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年月日(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 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 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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