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盛、葉冠洵、廖志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被告張振威、葉冠洵、廖志成連帶賠償之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等證據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6款亦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8款、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二、查原告張淑晶起訴主張:伊入監後,因獄友間私語伊為惡房東、對父親不孝等語,令伊氣憤而與獄友打架,嗣發現媒體透過被告葉冠洵、廖志成報導伊偷拿父親的五倍券,並非事實,卻造成他人無端對伊訕笑,致伊名譽受損,為此請求被告張振盛、葉冠洵、廖志成連帶賠償新臺幣11萬元等語。惟原告未具體敘明其請求被告張振盛損害賠償部分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憑參;又就被告葉冠洵、廖志成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明確說明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發生時間等事實經過,復提出任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文件,故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