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潘俊良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林秀美對於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號碼Z000000000-00
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詎被告對
林秀美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保單誤為林秀美所
有,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234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系爭保單逕行解約,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
系爭保單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要保人為林秀美,縱使系爭保單保費均
由原告繳納,然繳費之原因眾多,或係贈與、借貸、撫養義
務的承擔,係原告與林秀美間之內部關係,無論保費係由誰
繳納,均不影響要保人林秀美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被告自得依法執行該保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
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
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
義務之人。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
而存在。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
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均
得代要保人交付人壽保險之保險費。為保險法第3條、第28
條前段、第111條第1項及第115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富邦人壽公司出具系爭保單之繳
費明細為證(卷第25-27頁),惟查林秀美為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有富邦人壽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2349號事
件之陳報狀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原告繳納系爭保單
保費,依前開說明,應認其以利害關係人代要保人林秀美交
付保險費,自難憑此逕認其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則原告對
系爭保單之保險利益無處分權限,即非對於保險人即富邦人
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人,堪認原告
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甚明。是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