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29號
TPEV,113,北簡,1229,202405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范鳳珍
訴訟代理人 林合祥
黃初國
被 告 許如君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95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35,95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453,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66,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依
上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路邊停車格起步左移,欲沿該路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起步,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手部未明示性第一掌骨骨
折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費用共261,366
元,並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42,800元(97日,每日以2,400元
計算之)、就醫交通費用損失21,440元、不能工作損失460,
947元(362日,每月以38,200元計算之)、非財產上損害48
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
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費用部分,請
求扣除風濕免疫科就診費600元,因此部分原告未能證明與
系爭事故有其因果關係,另其中自費藥品支出218,151元部
分,原告未能證明有購買及治療之必要性而亦應剔除,其餘
費用42,615元則不爭執。就看護費用部分,從診斷證明書之
文義看不出有另受3個月看護之必要性,故認為原告僅於住
院期間7日有受看護之必要,對看護費用金額計算依據則不
爭執。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業務助理,系爭傷勢並
不影響工作,就金額之計算依據則不爭執。就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收據而請求無據。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
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
事故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9、83
至9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核對無誤(見本院卷
第19至27、29至32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
宗核對無訛,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輔
助器材費用共計261,366元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
急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
民卷第29至79、83至9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中之
風濕免疫科看診費600元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其中之自
費藥品費用共計218,151元則無其必要性而均應為剔除等語
為抗辯,則關於上開費用是否為必要之請求,屬對原告有利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與其所受損害之治療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始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就其中風濕免疫科看診費600元部分,原告係以
原診治醫師口頭要求原告針對原傷勢變化應赴風濕免疫科就
診等語為說明,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前開言論,而因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上開看診與系爭傷勢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屬必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
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600元,為屬無據,應予剔除。
 ⑵至被告雖另以自費藥品218,151元部分無治療之必要性等語為
抗辯,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7月13日診字第
Q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係以「住院期
間111/09/23~111/09/29建議使用藥品補充。...」等語為註
記(見附民卷第29頁),而認原告於該段住院手術期間經醫
院建議使用之自費藥品,係有助於傷勢之恢復而有其必要。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原告提供之門急診
費用收據其中自費金額之自費項目、支出用途及治療目的為
何後,該院除檢附原告就醫自費清單1份外,另以「1)Alvol
on:骨折後挫傷消瘀腫,2)Licure suspension:針對肌肉
強化與蛋白質合成之胺基酸營養補給,3)Evenity:骨密度
檢查(BMD)有骨質疏鬆情況,為治療骨鬆所必須用藥,4)矽
敷貼:傷口保護與防水,5)百膚可凝膠:加速傷口增生癒合
。」等語為回覆,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2日北
市醫忠字第1133025135號函暨自費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3至135頁)。而損害賠償之目的既為填補損害,原告復
原速度之快慢即會影響其後續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
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之大小,進而影響後續被告可能遭求償之
損害賠償數額。是本院審酌卷內卷證資料,兼衡原告因系爭
傷勢所為之就醫及手術歷程,衡情醫師應不致無故採取與治
療系爭傷勢無關之無益自費方案,是本件在別無反證之情形
下,應認原告自費部分亦屬治療系爭傷勢所需必要費用,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費用
共計260,766元(計算式:261,366元-600元=260,766元)部
分,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參照)。原告以其於111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之住院7日
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3個月則有專人半日之必要
,每日費用以2,400元、半日費用以1,400元作為計算標準,
請求被告給付142,800元(計算式:2,400元×7日+1,400元×9
0日=142,800元)等語為主張,而被告雖就看護費用金額計
算依據不爭執,然以原告僅有7日之看護必要等語為其抗辯
。經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10月13日診字
第Q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87頁)醫囑
欄係記載「住院期間111/09/23~111/09/29宜專人照護病患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院係以「查原告手部與腳部皆
受傷,出院後有專人全日看護為佳,期間以3個月內為限」
等語為回覆,此亦有該院113年3月15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1
778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應可認定原告自1
11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之住院7日、出院後3個月,共計9
7日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
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142,80
0元,應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自111年8月29日至112
年8月24日止需搭乘計程車自現住處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忠
院區醫院就醫,單趟車資以320元計之,請求共計67趟就
醫交通費共計21,440元等情,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
任何收據而請求無理等語,然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
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
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
請求賠償。而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低於原告往返就診醫院均搭
乘計程車之試算金額(依原告所提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截圖
資料,自原告住處至臺北市立聯合醫忠孝院區之車資預估為
345元至350元),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原告雖由家
人接送前往醫院回診,自應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21,440元,亦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11年8月29日至111
年9月29日共計32日不能工作,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
休養11個月而不能工作,其每月薪資為38,200元,於上開期
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0,947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雇主提繳單、員工請假單、為支付薪資
證明、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81至93頁;本院
卷第85至87頁)。而原告「111/08/29、111/08/30、111/08
/31、111/09/21、111/09/22,門急診共5次。建議受傷起休
養到九月23號住院治療」、「...出院後三個月宜休養」、
「...建議112年四月到六月休養並做復健治療。」、「建議
112年7月到8月31號休養並做復健治療。」、「...建議111
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再休養參個月」等情,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9
、83至93頁),據上所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勢所需休養日數共計352日,核屬有憑。另依卷內事證,原
告於每月月薪為38,200元,且於前開期間確有請假而未獲支
薪,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0,947
元(計算式:38,200元÷30日×【32日+330日】=460,9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憑。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
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
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00、139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0,000元
為適當。
⒍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135,953元(計算式:
260,766元+142,800元+21,440元+460,947元+250,000元=1,1
35,953元)。
 ㈣另兩造雖前於系爭刑事判決程序中有達成60,000元之給付條
件,然兩造均認知前開和解金為緩刑之對價,不計入被告應
負之損害賠償額,附帶民事部分由法院另行判決等情,有11
2年度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在卷(見附民卷第99至102頁),
是此部分於本件不另扣除,併予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見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5,953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