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25號
TPEV,113,北簡,1225,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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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羅文伶
柯鈞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文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7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柯鈞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132,025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文伶以其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1年3月28 日上午5時44分許,向原告租用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 爭車輛)後,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 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租賃期間因另一 被告柯鈞翰於同年3月28日上午7時5分前後許,於新北市板 橋區藝文街與香社街十字路口,因被告柯鈞瀚駕駛不慎與訴 外人巫國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致系 爭車輛右前(後)門板金、右前(後)門附件拆裝、右前(後)門 、後保險桿及驅動總成等多處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 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55,360元(零件120,454元、工資27 ,508元、稅額7,398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工資零件併 計為133,136元,而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5日,致原告受有營



業損失20,700元。被告羅文伶依契約之約定,應償付原告15 3,836元(133,136+20,700=153,836);被告柯鈞翰因侵權 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應償付原告133,136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羅文伶應給付予原告153,8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 告柯鈞瀚應給付予原告133,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1、2項所命給付,在1 33,136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 、租賃契約、被告羅文伶身份證及駕照、租金費用、車損 照片、行照、工作傳票、發票、完工照、存證信函暨收件回 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53頁),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 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25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修復費用155,360 元(零件120,454元、工資27,508元、稅額7,398元),有發 票為證(本院卷第45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系爭 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8日止,已 使用6個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8,23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 用27,508元,共計125,738元,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加計稅 額為132,025元【(98,230+27,508)×(1+5%)=132,025,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車輛自111年4月18日開工維修,至 111年5月17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41、43頁),依汽車租賃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 「...於車輛修復(含失竊)期間,需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 損失:(二)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60 之定價。」,則原告主張修復天數以15日計算,得請求營業 損失為20,700元(系爭車輛定價2,300元×15日×60%=20,700 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羅文伶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共152,725元(132,025+20,700=152,725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柯鈞翰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132,0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六、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 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 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羅文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 共152,725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鈞翰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2,025元,被告羅文伶負擔之契約 義務與被告柯鈞翰負擔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 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 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七、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個月折舊:120,454×0.369×6÷12=22,224折舊後殘值:120,454-22,224=98,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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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