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84號
TPEV,113,北簡,1184,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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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 告 孫曉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陳盛
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曄
阮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曉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參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孫曉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道○○○000號燈桿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孫 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曉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0時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臺北 市○○區○○路○○道○○○000號燈桿前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漆聯榮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B車)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B車嚴重毀損 ,難以回復原狀而報廢,被告孫曉應賠償原告244,320元【



於112年3月18日購車價新臺幣(下同)1,240,000元-保險理 賠995,680元】之損失;又原告無法使用系爭B車而租車代步 ,故被告孫曉應賠償原告租車費用55,480元。另因被告孫曉 駕駛之系爭A車擋風玻璃上放有「SAMPO北區配送專車」之告 示牌,可知其係為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 執行業務而發生該事故,被告聲寶公司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2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孫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㈡、被告聲寶公司略以:系爭A車非被告聲寶公司所有,且被告  孫曉亦非被告聲寶公司員工,原告僅以擋風玻璃上之告示牌  即認被告聲寶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難認有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孫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 時地撞及漆聯榮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嚴重 受損難以回復原狀而報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並為被告聲寶公司所不爭執, 而被告孫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此部分事實為 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孫曉係被告聲寶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聲 寶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聲寶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孫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碰撞系爭B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受有損害,且被 告孫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孫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B車折價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8日以1,240,000元購置,於112年 3月30日事故發生後因嚴重毀損,無法回復原狀,遂報廢後 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995, 680元,有報廢證明書、汽車保險單、保險理賠通知影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37頁),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孫曉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保險理賠以 外之損害。又原告雖主張經扣除上開保險賠付金額後,原告 所受之車損金額應為244,320元(1,240,000元-995,680元) ,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B車於113年3月30日事故發生時之交 易價格,且系爭B車業經報廢,顯然原告已難以提出系爭B車 事故發生時之交易價格等證明,是本院參酌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自用汽車保險約定折舊率附加條款之 約定(本院卷第151頁),系爭B車自原告於112年3月18日購 置至113年3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未滿一個月,比照折舊率 為2%等情,應認以1,215,200元(1,240,000-1,240,000×2% )作為其事故發生前之交易價格為適當。依此認為以差價即 219,520元(1,215,200元-995,680元)作為所受車輛毀損之 損害額較為客觀妥適,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⑵租車費用部分: 
  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 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租車費用共計55,4800元之損失, 固據提出格上租車短租季租交車確認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影本為證,惟上開租車契約之承租人為原告之配偶漆聯榮 於112年4月21日承租,並非原告,則原告是否確有因系爭B 車受損而重租車輛代步之必要即非無疑。況系爭B車既因嚴 重受損無法回復原狀而業經報廢,實際上並未送修,被告對 原告僅負有賠償事故發生當時該車價值之義務,無須將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則原告自無因等待被告修車回復原狀之期間 而租車代步之必要,尚難認該租車費用與被告孫曉造成該車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租車費用 ,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219,520元。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再按民法第188條第 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 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 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 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聲寶公司為被告孫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孫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聲 寶公司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孫曉客 觀上為被告聲寶公司所使用,為被告聲寶公司提供服務勞務 而受其監督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原告固以 系爭A車擋風玻璃上放有「SAMPO北區配送專車」之告示牌, 而主張被告孫曉係被告聲寶公司之僱用人云云;惟被告聲寶 公司抗辯系爭A車非其所有,亦無僱用被告孫曉等語。查系 爭車輛車主為日帝汽車有限公司;且被告孫曉自111年6月8 日起係由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有公路監理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勞保與投保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是系爭 A車上之告示牌僅能證明被告孫曉駕駛系爭A車運輸商品之配 送區域,要難遽此推論被告孫曉與被告聲寶公司間有提供服 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復無法提出 其他證明證明被告聲寶公司為被告孫曉之僱用人,從而其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聲寶公司與被告孫曉負連帶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曉給付21 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曉負擔2,343元(219,520/299,800×3,2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857元(3,200-2,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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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帝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