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養護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094號
TPEV,113,北簡,1094,202405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下為公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桃
園市私立龍潭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黃秋瑾

藍詠潔
被 告 林永安

兼訴訟代理
林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養護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姿妤林永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45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姿妤林永安如以新臺幣403,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林姿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42074元整,及自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辰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 69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永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80,691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林姿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訴外人林瑞德遷出財團法人天下為公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007元。五、被告林辰祥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訴外人林瑞去人天下為公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桃园市私潭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 護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幣336元整。六、被告林永安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訴外人林財團法人天下為公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36元整。七、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人負擔。八、前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部分,於 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被告免給付義 務。九、前開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部分,於其中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十、前開聲 明第四項與第五項部分,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 付範圍,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十一、前開聲明第四項與第 六項部分,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被 告免給付義務。十二、第一至六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撤回對被告林辰祥之訴,而撤回 前開第二、四、八、十、十一項聲明,並變更本件聲明為: 「被告林永安林姿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3,456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姿好於108年12月6日邀第三人吳正坤為保 證人,將訴外人林瑞德委託原告安養照護,並簽訂契約,約 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簽訂之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由 原告提供坐落於桃固市○○區○○里0鄰○○000號2楼207室約7平 方公尺之4人房供林瑞德進住使用,並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約定愿提供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專業服務等;被告林姿 好則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缴納養護費26800元予原告,並依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負擔訴外人林瑞德之個人日用品、营養品 、紙尿、看護墊、醫療耗材等消耗品費用。另因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同意調高養護費收費標準為每月32,200元,故自111 年2月1日起原告酌予調整契約養護費為每月3200元。詎被告 林姿好於系爭契約期滿後至今仍未將林瑞德出系爭養護中心 ,且自110年2月起即積欠養護費、醫療耗材費及其他代墊費 用等,經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之訴,經本院111年度 北司簡調字第114調解成立,惟被告林姿好遲未依約給付, 且迄未依約協助林瑞德遗出系爭養護中心,原告持續照顧林 瑞德產生養護費、醫療耗材費及其他代墊費用,結算至112 年11月30日止總計為403,456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20條 、民法第176條第1項、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養護費、醫療



耗材費及其他代墊費用。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民事起訴狀及調解筆錄、收費青細表、住民零用金等 件(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為證;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2款前段約定:「乙方應缴納保證金、養護費,其數額及繳 費方式如下:二、養護費:每月26800元整,乙方最遲應於丙方 進住之日依當月進日缴纳,並於嗣後每月五日按缴纳。」、 第20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應協助 丙方於七日內腾空遷出養护處所,並按日支付養護費用。如 不按期遷出者,甲方得按遲延遷出日數向乙方請求養護費。 」(嗣於111年2月1日起調整養護費為每月30,200元),故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按遲延遗出日數向被告請求養護費即 每日1007元(計算式:3200元+30天=1,007元,小款點以下四拾 五入);並依系爭契約第條約定負擔訴外人林瑞德之個人日 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看墊、醫療耗材消耗品費用,而林 瑞德積欠養護費、醫療耗材費及他代垫费用,自111年7月11 日起結算至112年11月日止共計403,456元(計算式:377,462 元十25,994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前開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 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 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 項之請求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義務之人: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第1項、 第2項、第179條、第111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林姿好、林 永安為林瑞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應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原告代墊林瑞徳前述養護費、醫療耗材費及其他代墊費 用,即為被告等人履行扶養林瑞德義務所必須支付之費用,



而被告林姿好、林永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本件養護費用,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3,456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因本件林瑞德積欠原告之養護費、醫療耗材費及他代垫费 用並無法律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担,兩造間亦無契約約定應 由被告連帶負担,是原告逾此範圍之連帶給付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 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 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