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041號
TPEV,113,北簡,1041,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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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姚本祥


被 告 王乃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
審附民字第266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暱稱「已刪除帳號」為首,包含訴外人黃甄甄柯佑倫 、少年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刑事卷)等3人以上成員之詐 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 項之車手,再將所得贓款轉交予上層之收水成員。本案詐騙 方式係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 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人頭 帳戶。嗣「已刪除帳號」透過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 指示被告向黃甄甄及許○○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在台北 市○○區○○路00號老松郵局ATM,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詐騙 贓款,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黃甄甄或許○○,復由黃甄甄上 交予柯佑倫,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則從中獲得所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原 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1695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 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 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2年1月7日16:40~16:47 47,216元 16,123元 19,985元 9,999元 9,999元 112年1月7日16:51 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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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