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蔡淯琳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郭芷蕎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懷孕期間內,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等
日,與原告之前夫吳柏諺摟抱親吻、合意性交,已破壞原告
婚姻之圓滿,造成原告精神上苦痛,原告因此於112年4月10
日與吳柏諺離婚。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設認被告與吳柏諺有性行為及摟抱親吻,亦係因
被告當時係吳柏諺之下屬,遭吳柏諺利用權勢或機會要求所
為,被告於111年11月7日晚間已向警方報案,被告為被害人
,並非加害人或侵權人,原告無法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與吳柏諺於110年2月才結婚,而原告稱吳柏諺000年0
0月間即有婚外性關係,可見原告與吳柏諺之婚姻本非穩固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痛苦,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
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㈡
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
為,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
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
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
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
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
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查原告與吳柏諺於110年2月24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原
告與吳柏諺所生之子女吳○○、蔡○○,分別於000年0月間、00
0年00月間出生;原告與吳柏諺於112年4月10日兩願離婚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1頁),及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禁止閱覽
卷宗內),可知原告與吳柏諺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2年4月
10日止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3.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日等日,與吳柏諺摟抱
親吻、合意性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且經本院依兩造
之聲請調閱吳柏諺係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794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卷宗,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9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禁止
閱覽卷宗內),堪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屬實,被告已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之身分應享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萬元:
1.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38歲
,被告現年37歲,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
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
卷宗內兩造財產及戶籍資料),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
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其
餘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