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980號
TPEV,113,北小,980,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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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9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范肇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安和路口處,因涉嫌超速行駛 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裕修駕駛之000-0000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現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 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223,974元,其中工資費用36,495元、零件費用187,4 79元。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訴外人黃裕修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被 告有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故依肇事比例被告 分擔3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7,192元(計算式:223,974×0 .3=67,192)。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之2條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超速只是行政違規,並沒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 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查詢頁面、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43-57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63-75頁)。被告雖辯稱超速只是行政違規,並沒有肇事責 任云云,惟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 開資料附卷可稽,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且被 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 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 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並不 可採。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 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223,974元,其中工資費用36,495元、零件費用187 ,479元,業據其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估價單、服務維修費 清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9、59頁),揆 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2月(見本院卷第23 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3月25日止,已使用約4年2個月,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7,893元(計算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6,49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為64,388元(計算式:27,893+36,495=64,3 88),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訴外人黃裕修駕駛系 爭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被告駕駛車輛「 涉嫌超速行駛」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 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3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9 ,316元(64,388元×30%=19,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8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16元, 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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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479×0.369=69,18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479-69,180=118,299第2年折舊值 118,299×0.369=43,65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299-43,652=74,647第3年折舊值 74,647×0.369=27,545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647-27,545=47,102第4年折舊值 47,102×0.369=17,381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102-17,381=29,721第5年折舊值 29,721×0.369×(2/12)=1,828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721-1,828=27,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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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