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899號
原 告 馮美珍
被 告 余治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攜行李箱 兩件搭乘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桃園機場捷運台北車站出口之 手扶梯向上,本應注意保管隨身攜帶之行李箱,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致行李箱向後傾倒,撞 擊原告,致使受有左膝擦傷、左肘、右肘、左前側大腿、右 前側大腿、左前側小腿、右膝、右手背瘀傷等傷害,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30,000元賠償,則 認為不合理等語,做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攜行李箱兩件搭乘位於 臺北市中正區之桃園機場捷運台北車站出口之手扶梯向上, 本應注意保管隨身攜帶之行李箱,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致行李箱向後傾倒,撞擊原告,致使 受有左膝擦傷、左肘、右肘、左前側大腿、右前側大腿、左 前側小腿、右膝、右手背瘀傷等傷害,經本院以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336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346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2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第1 656號、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 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 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 合計30,000元部分,前經本院闡明曉諭其前揭請求之具體金 額各為何(見本院卷第42頁)時,僅答稱「就我起訴狀所載 的醫療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總共30,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先予說明。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部分:
⑴本件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因被告之過失傷 害行為,致使受有左膝擦傷、左肘、右肘、左前側大腿 、右前側大腿、左前側小腿、右膝、右手背瘀傷等傷害 (見本院卷第14頁;下稱系爭傷害),兩造均不爭執, 已如前述。原告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藥袋等為憑(見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5號第9頁至第40頁),被告則爭 執與本件傷害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⑵經查,原告提出之112年6月24日、112年6月26日、112年 6月27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門急診費用收據, 其上所載之金額222元、80元、380元,合計680元(見1 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5號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核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另提出之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 11月2日、112年11月8日聖昇中醫診所收據(見112年度 簡附民字第185號第9頁);冠宏骨科診所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28日骨科健保醫療費用收據(見112年度簡 附民字第185號第11頁、第13頁);得安診所112年10月 30日神經內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112年度簡附民字 第185號第15頁);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0月27日骨科醫 療費用收據(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5號第17頁);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27日 、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25日、112年9月15日、112 年9月20日、112年10月18日精神科、神經內科門急診費 用收據及藥袋(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5號第19頁至第 31頁、第39頁、第40頁),均係前往骨科、神經內科、 精神科看診,此與原告受有左膝擦傷、左肘、右肘、左 前側大腿、右前側大腿、左前側小腿、右膝、右手背瘀 傷等系爭傷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前揭之日期亦 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112年6月24日,亦有相當之 間隔,衡諸常情,應認原告前揭之醫療費用請求主張,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 費云云,於法亦有未符,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損害,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為家管,11 1年度給付總額為106,154元,財產總額為13,589,391元; 而被告則係國小肄業,目前為家管,111年度給付總額及 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 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元,始為公允 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 許。
4.據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8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合 計6,68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 185號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8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