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732號
TPEV,113,北小,732,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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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32號
原 告 葉明德

訴訟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
被 告 方健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將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Times松山車站前停車場,惟原告於取車 欲離開該停車場時,發現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遭人駕車撞擊 脫落,原告查看監視器畫面後,知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駛出停車格時,因未保持車間距離之過失,致其 車輛右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350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場還有其他的車輛,系爭車輛之損害不是被告 造成,被告車輛沒有受損,也沒有進場保修紀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停車場發票、受損照片、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 截圖所示,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於將駛離停車 格之際,突然停下車輛,又將車輛退回停車格些許,並將 車身稍移向左方後再駛出停車格外,隨即將車輛停止於車 道上後,被告即下車走至系爭車輛前方低頭查看系爭車輛 車頭,之後再走到被告車輛右前方查看其前方及右側車身 ,然後到右後車輪處蹲下查看,並以手擦拭車身,之後駕 車離開(本院卷第15至21、119至123頁),可認原告主張 本件係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而致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堪以採信。
(三)次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 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 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同法第433條之1亦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依 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 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 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 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經查,本件前訂期於113年4月15日辯論,並通知 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該通知於113年3月14日 送達被告本人收受,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答辯狀;嗣因原告 之聲請而改期於113年4月24日辯論,仍告知被告應依前揭 通知內容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該通知於113年3月21 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受,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答辯狀,則被告 遲於本院113年4月24日辯論期日始為上述抗辯,自屬逾時 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已難准許。 況被告空言抗辯現場有其他車輛,系爭車輛損害並非被告 造成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另被告車輛縱 無送修紀錄,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並未受有損害,是被告 所為上述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車損照片, 可知被告車輛係碰撞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造成前保險桿 脫落(左側情形較嚴重),則關於前保險桿(含支架)之 拆裝修復、烤漆、校正等項目,及因拆裝前保險桿而對於 葉子板部分之校正、烤漆,堪認有必要性;另左大燈邊燈 更換零件3,150元、左大燈下飾條烤漆1,200元及左前輪圈 烤漆4,000元部分,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係因本件 事故所造成及有必要性,應予扣除。是以扣除上述零件費 用3,150元及工資費用5,200元後,本件原告請求之修理費 用應以20,000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18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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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