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73號
TPEV,113,北小,73,2024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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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諶立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雨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
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於113年3月7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繳費資 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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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