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603號
TPEV,113,北小,603,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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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03號
原 告 吳千惠
被 告 潘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附表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卡士達服飾店,趁原告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後背包內之皮夾1只(內含 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請 求遭竊取之財物損失、工作損失、舟車勞頓及心靈上損失等 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情,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然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被告竊取物品,後背包內之 皮夾1只(內含3萬元),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 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爰是,原告之請求在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請求報案及開庭工作損失、舟車勞頓及心靈上損失 部分,屬原告為解決糾紛,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 ,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本件行為有直接 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於身體健 康名譽或自由之侵害。原告並未提出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本 件竊盜行為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則原告即無請求慰撫金之法 律上依據。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核屬無理,不能准 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71號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元 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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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