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343號
TPEV,113,北小,343,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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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3號
原 告 林世章
被 告 黃柏棠
訴訟代理人 陳育新
複 代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 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具有管轄權。又本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 區市民大道5段與東興路口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時不先駛 入外側車道之過失,致碰撞伊駕駛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廠評估修復費用,就被告碰撞所致損失為32,407 元(零件費用19,730元、鈑金3,318元、塗裝7,584元、工資 1,775元),以及系爭車輛維修2日期間之營業損失3,946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36,353元。
三、被告則以:依初判表雙方都有違規,主張責任一人一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多 車道右轉彎時,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 第17至24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且被告不爭 執其有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之過失責任 ,應堪認定。準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 損害賠償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 9/10。查原告已提出估價單證明系爭車輛修復時有鈑金、工 資、零件、塗裝等支出,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 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3月19日,已使用3年3月,則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應計為15,7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修復之必要費用15,796元,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3.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 亦據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5頁)為證,觀諸其上記載維修



工時為14.7小時,是原告主張維修期間2日,即屬有據;另 依原告所提有限責任台北市吉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示,台 北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認原 告主張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計3,946元(計算式:1,973×2=3, 946),應屬有據,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4.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9,742元(計算式:修復費用 15,796元+營業損失3,946元=19,742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設有 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時,不先駛入外側車 道之過失,是為肇事主因,惟原告直行車行駛至設有左右轉 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時,亦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是為 本件肇事次因,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承擔 其過失責任,是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過失 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 失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 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 償責任,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計為13,819元 (=19,742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合計13, 81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 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TDS-2061號 109年1月 112年3月19日 營業小客車/4年 3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9,730元 3,119元 12,677元 15,796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730×0.438=8,6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730-8,642=11,088 第2年折舊值 11,088×0.438=4,8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88-4,857=6,231 第3年折舊值 6,231×0.438=2,7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31-2,729=3,502 第4年折舊值 3,502×0.438×(3/12)=3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02-383=3,11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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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