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1892號
TPEV,113,北小,1892,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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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抓抓屋商行熊翊翔

被 告 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
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
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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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