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1797號
TPEV,113,北小,1797,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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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7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簡德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
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84,1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
固主張依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與被告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5頁),嗣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
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大眾銀行之權利
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然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
,且上開現金卡約定事項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
排除適用。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亦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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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