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6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2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係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受讓訴外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後,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據前揭規定,侵權行為地法 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而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 北市土城區,所涉侵權行為地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均非屬本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 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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