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吳沁蓓
被 告 耿懷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 13年4月6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