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1455號
TPEV,113,北小,1455,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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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胡綵麟
被 告 魏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 山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本 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請求 金額減縮為20,915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 9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 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宇環所有,由訴外人陳忠豪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90,195元(含 工資費用8,593元、烤漆費用14,583元、零件費用67,019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9,880元,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即 七成維修費用20,915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紅線停車,且未收照後鏡,當時路上 車流量很大,致被告被其他車輛擠到車道邊,因而發生碰撞 ,雙方皆有過失,惟被告僅需負擔一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 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 本院卷第35-48頁),堪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定。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 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8,593元、烤漆費用14,583元、 零件費用67,01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23-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 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15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為6,702元(計算式:67019×10%=670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8,593元、烤漆費用14,583元,原 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878元(計算式:6702+859 3+14583=29878)。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紅線停車且未收照後鏡,被告因道路 車流量大,被擠到路邊致發生碰撞,雙方皆有過失,被告僅 需負一成責任等語,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 第35、43頁),本院佐以上開事證,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 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 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陳忠豪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 路段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故被告 空言辯稱其僅需負擔一成責任云云,尚難可採。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輛,應負擔70%過失責任,系爭 車輛應負擔30%過失責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 額為20,915元【計算式:29878×(1-30%)=20915,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1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9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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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