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培訓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1439號
TPEV,113,北小,1439,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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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艾聲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穎鴻
被 告 黃育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培訓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橋頭區」,有戶役政 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又本院前對原告起 訴狀所載被告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地址送達,經寄存送達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被告迄今未領取等情,有送達回 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3年4月25日北市警安 分行字第1133011329號函在卷可佐,自難認該址為被告實際 之住居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 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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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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