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3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郭則逸
被 告 侯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9日以網路線上申請方 式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且均自撥款日 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又系爭借款係勞動紓困貸款,雙方並約定利息自撥款 日起由勞動部補貼利息1年,其後利息應由被告負擔,惟如 積欠本金達3個月,則自發生日起將停止利息補貼,並應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1%,即以週年利率1.845%計算。另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 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起未依 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23,597元, 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已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 23,597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7元,及自11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 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 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申請貸款,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惟借款契約 第十三條約定,除約定應計付違約金外,另約定「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見本院卷第13頁),因此 就原告聲明請求之違約金,即應以此為限,故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乏所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