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1295號
TPEV,113,北小,1295,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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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饒明揚
訴訟代理人 程彥智
被 告 施婷
林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婷邀同被告林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4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借款未定清償
日期,嗣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但被告電
話都不通,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
據影本為證(卷第1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
告並未提出其有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資料,是應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請求返還之催告,並被告於一個月後未返還,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一個月之翌日即113年4月8日(卷第19至2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5,000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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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