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1226號
TPEV,113,北小,1226,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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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林秦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附表信用卡使 用,惟截至113年4月1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 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6893元 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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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