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金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秋平於民國111年4月9日01時43分 許,將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BJW-2052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6638-E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1萬3,621元(包含零件3,730元、烤漆7,205元及工資 2,68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6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因被告所駕駛之 系爭B車係緩慢行經系爭A車,故被告並未碰撞系爭A車。又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回。
三、經查,蕭秋平於上開時、地曾報請警方至系爭路段處理車禍 事故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核屬相符,且經本院職權調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核 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然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被告係駕駛系爭B車緩慢行經系爭A車,被告 並未碰撞系爭A車云云。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0:06)被告駕駛系爭B車由 南向北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127巷,此時畫面左上 方有蕭秋平所有、由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此時系爭A車由 南向北停放於桂林路127巷之道路右側,而系爭A車左前方 則有一輛訴外白色車輛停放於桂林路127巷左側。(0:07 至0:11)系爭B車於畫面時間0分11秒行駛至系爭A車左後 方時,煞車燈亮起。(0:12至0:15)系爭B車減速且略 向左前方偏移,準備通過系爭A車左側。(0:16至0:18 )系爭B車略向右前方偏移,且系爭B車於畫面時間0分18 秒在系爭A車左側煞車停頓1次。(0:19至0:25)系爭B 車持續向右前方偏移,並於畫面時間0分24秒煞車停頓1次 ,而系爭B車之車身有出現前後晃動之情形。此時系爭B車 之右側車身極靠近系爭A車左側車身。(0:26至0:29) 系爭B車略向左前方偏移通過系爭A車左側。」等情,此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觀諸上開畫 面顯示,系爭B車在0:19至0:25於系爭路段準備通過系 爭A車左側時,系爭B車之車身在0:24煞車停頓時出現前 後晃動之情形,且此時系爭B車之右側車身極靠近系爭A車
左側車身;又參以系爭A車受損位置為左前車頭保險桿及 葉子板處擦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 基上,堪認系爭事故為被告於系爭路段準備自系爭A車左 側通過時,系爭A車已位於系爭B車右前方,而被告疏未注 意兩車間之安全間隔,致系爭B車右側車身擦撞系爭A車左 前車頭保險桿及葉子板所致。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 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零件3,730元、烤漆7,205元及工資2,686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27頁),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 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 頁),則至111年4月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 爭A車已實際使用1年8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 額後為1,77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1 萬1,666元(計算式:零件1,775元+烤漆7,205元+工資2,6 86元=1萬1,66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1,666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1,666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1,666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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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30×0.369=1,37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30-1,376=2,354第2年折舊值 2,354×0.369×(8/12)=57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54-579=1,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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